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与潘某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沈某向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承建的曲阜万佳广场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脚手架物资,潘某在该租赁中签字并加盖了山东公司曲阜万佳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后原告沈某以山东公司为被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山东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归还钢管、扣件等脚手架物资。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已经将脚手架搭设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潘某,潘某与沈某签订了该合同,结算单也都是由潘某签字确认,并且在该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不是山东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潘某也未得到山东公司的授权来代表其签订合同,因此,山东公司与原告沈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案件难点
1、加盖技术专用章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2、原告沈某与被告山东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3、潘某签订该合同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行为的定性。4、劳务分包合同对诉争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办案思路
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刘尊法律师担任该案件代理人。1、先通过向审判法官强调签订该租赁合同时的书面形式所载明承租方就是被告,且送货地址也就是被告所承建的案涉工地。同时还向审判法官强调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发货单、结算单、回收单上的书面形式所载明承租方同时也还是被告,且送货地也还是被告所承建的案涉工地。原告事实上依约将物资送至该案涉工地,被告山东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物资。2、被告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是在案涉工地上实际使用的一种印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合同效力应属于效力待定。后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事后通过银行转账,以支付租赁费定金方式的事实行为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并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关系由效力待定变成完全合法有效。3、被告既然认可潘某是在案涉工地上负责脚手架物资的,那么他经办该租赁合同也是在被告的概括授权范围内,他的结算签字,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在使用原告的物资。至于被告山东公司与潘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其内部的协议,原告根本也不知晓,不能对抗第三人
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沈某完全胜诉。
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法律文书
一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